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3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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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曹春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騎乘訴外人李育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於當日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下同)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1年7月5日北監蘆站字第1110215066C號函,查獲上訴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7條第5項重考之駕駛人,自重新考取駕照後(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應駕駛安裝酒精鎖車1年,遂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2日。

上訴人嗣於111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38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中沒有任何隻字片語說明其上訴理由為何,就只有單純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1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的法條文字作為上訴理由;

也沒有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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