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3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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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界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惟(董事)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鄭惟(其上訴部分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4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成都路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核設路檢站時,經該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同日22時52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鄭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1MG/L,認鄭惟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0U3Q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鄭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掌電字第A00U3Q0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舉發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分別移送被上訴人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交裁所)處理【鄭惟部分,嗣經臺北交裁所於111年9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Q04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鄭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嗣因鄭惟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05號號緩起訴處分,命鄭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臺北交裁所遂於111年12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Q045號重新製發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處鄭惟應補繳罰鍰7,500元,仍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Q0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並記載上訴人倘未遵期繳送前開牌照,將來可能受吊扣加倍期間及吊銷處分等語(此部分非本件訴訟程序標的),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Q046號重新製發裁決書,將系爭記載更正為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牌照吊扣事宜,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證詞、上開緩起訴處分等證
據,認鄭惟客觀上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1MG/L,且員警在上開地點設置路檢站執行臨檢勤務並無違法,而上訴人就鄭惟上開酒駕行為之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有過失,依所調查相關證據,復未能證明無故意過失,上訴人應具有故意或至少過失;
至上訴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且以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云云,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規定,不以其明知為要件,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上訴人應具有故意或至少過失,上訴人主張不可
採。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罰,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已針對鄭惟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不得再處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且原處分無異使上訴人對鄭惟行為負連帶責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限制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侵害人民權益甚鉅。
㈡依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立法者以純正不作為犯之立法模式,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之特別義務,且限於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態駕駛卻不禁止時,始加以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鄭惟酒後駕車而不予阻止,故吊扣車輛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已然違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原處分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對上訴人舉發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核涉及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此部分規定仍同,另新增「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之規定),觀之此部分規定之文義,並未明定違規酒駕所使用汽機車,限於屬違規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部分規定所指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汽車牌照,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得適用,即有疑義。
就此疑義部分,並有所適用法律見解分歧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按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仍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同條項前段另接續新增:「,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
立法目的當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擔保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
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
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㈡乙說:肯定說
⒈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有酒駕之違規,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車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訂時,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之第三人所有汽車牌照為吊扣,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7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
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嗣迭經修正,現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亦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強化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
(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
更可以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扣,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
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
從而,違規行為人酒駕所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意涵。
⒋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
而非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得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
(即:「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修正後條次修正為第3項)推定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問題。
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
無庸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
故而,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有悖處罰法定主義,無從採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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