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38,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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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鄭  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日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界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界達公司,其上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4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成都路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核設路檢站時,經該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同日22時52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1MG/L,認上訴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0U3Q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項第1款規定,並以掌電字第A00U3Q0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界達公司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Q04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嗣因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05號緩起訴處分,命上訴人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臺北交裁所遂於111年12月16日以北裁催字第22-A00U3Q045號重新製發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處上訴人應補繳罰鍰7,500元,仍應吊扣駕執照24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界達公司部分,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於111年9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Q0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界達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記載界達公司倘未遵期繳送前開牌照,將來可能受吊扣加倍期間及吊銷處分等語,嗣因界達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新北交裁處遂於111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3Q046號重新製發裁決書,將系爭記載更正為俟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牌照吊扣事宜】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證詞、上開緩起訴處分等證
據,上訴人客觀上引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實施吐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1MG/L,且員警係經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在上開地點設置路檢站車輛全面攔檢,且系爭車輛攔停後,員警見上訴人臉部偏紅、身有酒味,上訴人復自承已飲用酒類等語,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執行臨檢勤務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上開路檢站未經舉發機關長官指定,系爭車輛無任何違規行為,亦無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員警違法執行臨檢勤務云云,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原處分,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無客觀上違規事實情況下,於上訴人駛經指定管制站予以攔停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僅限於查證上訴人之身分,而不得予以酒測。
㈡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82號判決意旨,應另有因酒後駕車導致之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判斷因酒後駕車有易生危害之具體情事,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剎車等行車不穩狀況,員警始得再對上訴人為酒測,然員警僅憑一己主觀認定上訴人雙眼、臉部偏紅、身有酒味,即予酒測,本件未達發動酒測門檻,與正當法律
程序有違,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原處分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核,原審業經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李○強到庭證述關於攔停上訴人之緣由,及上訴人遭攔停時,上訴人臉部、身上呈現飲用酒類後情狀,上訴人亦自承飲酒等,並比對當庭勘驗之結果,而認定本件並無員警違法執行臨檢勤務之情,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⒌⑵說明、指駁上訴人爭執員警違法執行臨檢勤務(原判決第21頁第20行起訖第22頁第22行,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以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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