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3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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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楊金發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陵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4345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3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3457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桃園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惟桃園市政府竟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10公尺內設置永久性停車格,誘導民眾誤認於該處停車收費既屬被許可之行為,則臨時停車亦應可比照辦理。

因此,原判決既認定桃園市政府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設置停車格,並無違法,則上訴人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之臨時停車行為亦應推定為合法。

何況,原審法院並未至現場丈量,僅憑卷附舉發照片,尚不足以判斷上訴人確有違法之情事,且原審法院復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原判決,足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3項之規定。

再者,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並未明確授權桃園市政府得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停車格,故桃園市政府並無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停車格之法源依據,則桃園市政府如此作為,有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罰鍰。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違規地點另一側車道路邊10公尺內違法劃設之停車格。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之時、地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之事實,及桃園市政府在系爭車輛停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汽車停車格,並無違法或致上訴人有誤認該路段均可臨時停車之情形,並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已論述系爭車輛既非停在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合法劃設之停車格內,更隨意停放在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自屬違規臨時停車等情。

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詳為指駁,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第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先位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外,另備位聲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違規地點另一側車道路邊10公尺內違法劃設之停車格,上訴人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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