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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吳志豪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案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認被上訴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9984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被上訴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112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2998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法院實務見解,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文「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本案為勤務員警於現場確認違規事實後逕行舉發案件,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當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又系爭案址依一般經驗法則即能判斷為其他人、車進出之場所(案址係營業場所且設有鐵捲門,亦擺放連接道路之斜坡板),足證系爭汽車停放該處顯已妨礙他車通行,原審調查證據之心證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㈡系爭案址建築物係訴外人私有,是否設立相關告示,行政機關無從命令或協助,且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自然人,當能以一般人經驗法則知悉該處有人、車出入之需求(系爭案址係營業場所且設有鐵捲門,亦擺放連接道路之斜坡板)。
原判決以現場無「車庫、請留通道」等告示,而難認車輛停放該處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一節,豈非訴外之國民皆需要自行設置告示牌或標語方能防禦他人侵犯其自由出入之通行權利,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原判決理由甚為偏頗,且忽視訴外人之權利。
另有關系爭案址對向車道即有合法停車格一節,此為本案客觀事實,本應綜合審查一般用路人當知悉停車時應遵循合法手段,而非隨意於他人門口停放車輛,原審排除參考,被上訴人認為不應如此偏頗。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金額為900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訂。
是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乃法規範明文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觀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停車類型尚包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可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並不以經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例如劃設紅實線、黃實線路段)為必要,即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
又上開關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規定,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學理上所稱「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為標準,就個案事實為客觀性判斷,而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為據。
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乃係特定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確認(構成要件事實的判斷),涉及事實有無的的問題,自須依證據判斷。
㈢原判決固以系爭案址建築物無任何「車庫」、「請留通道」或任何類似表示有人、車通行需求之告示,該建築物雖設有鐵捲門與斜坡板,然該等物品均係商家、住戶通常可見之設備,斜坡板亦不必然表示必然有車輛出入之需求,亦可能僅係供推車或其他物品進出之用,無從僅以此推論該處停車即會顯然妨礙他車通行。
至舉發照片拍攝時鐵捲門打開,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停車時鐵捲門亦是打開之狀態;
上開建築物中亦未停有汽車,而僅有1部機車,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亦不至妨礙該機車通行出入等語為由,撤銷原處分。
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即系爭案址前)停車,而系爭案址為一建築物,並設有鐵捲門與斜坡板,建築物內並停放1部機車等情,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4頁),該建築物既設有防閑設施(鐵捲門),其前方並放置斜坡板以緩和該建築物與前方道路間之高低落差,其客觀上不僅屬於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且從舉發當時該建築物內確實停放1部機車,亦可知該址顯屬有人、車出入之處所。
系爭案址建築物既然是屬於有人使用之處所,無論是供住家或營業場所使用,該處所會有人員或車輛的進出,應為一般人基於生活經驗所得預期,而不論是機車或小客車(甚或是更為大型的車輛)的出入,或原判決上開所指「供推車或其他物品進出」,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案址建築物之前,顯然已造成該處之進出空間縮減,導致出入人員或車輛(人員、車輛不限於居住或實際使用該建築物內之人、車,其餘可能進出該建築物之人、車,均包括在內)必須遷就系爭汽車而採行閃避、繞越等措施甚或面臨無法進出(例如小客車或更大型車輛的進出)之結果,此與系爭案址建築物是否設有所謂「車庫」、「請留通道」或任何類似表示有人、車通行需求之告示無涉(若客觀上非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因設有此類告示,即改變該處所之性質)。
又系爭案址建築物客觀上既然是屬於有人使用之處所,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停車當時,該址鐵捲門拉下關閉,即謂被上訴人可以不善盡注意義務,即率然停放車輛於他人建築物之前。
是原判決據前開理由,認定系爭案址非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案址建築物前停放系爭汽車,已明顯縮減人、車進出該處所之空間,則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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