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4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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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許,由訴外人○○○駕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毒品大麻之氣味,乃予以攔查,經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顆(毛重:12.57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21公克,淨重:2.81公克),並對黃云澄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警員因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73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黃云澄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736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被上訴人予以舉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通訊軟體1月9日至11日對話紀錄,皆無督促、警惕黃云澄應合法正確使用車輛之情事,被上訴人於車輛借出後未定期追蹤車輛使用狀態,難認有盡車輛之監督義務,亦有放任系爭車輛供黃云澄恣意使用之疑。又檢視被上訴人與黃云澄簽訂之借車協議書是概括規範就借用系爭車輛所生法律賠償責任之釐清與軟性訴求,並未明確載明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出借系爭車輛時有採取任何善盡管理之具體措施,不足以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若僅憑一紙借車協議書,以制式化的內容記載不得酒駕、違規、違法,告知應遵守交通規範,而無採取具體措施,即免除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車輛義務,明顯架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密之海工作人員合約及借車協議書,應確實能對黃云澄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效果,已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責任,逕予撤銷原處分,已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本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核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適用,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包括酒駕(第1款)與毒駕(第2款)觀之此部分規定之文義,並未明定違規酒駕、毒駕所使用之汽機車,限於屬違規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部分規定所指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汽車牌照,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得適用,即有疑義。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案例,以酒駕居多,就此疑義部分,已有所適用法律見解分歧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當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擔保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8號、第128號、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另採此說之後續,方有就過失責任之認定與修正後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是否適用之論究問題,且亦涉及個案狀況)。
㈡乙說:肯定說
⒈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有酒駕之違規,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訂時,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之第三人所有汽車牌照為吊扣,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嗣迭經修正,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亦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強化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以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扣,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酒駕所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意涵。
⒋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而非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得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即:「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修正後條次修正為第3項)推定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問題。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故而,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有悖處罰法定主義,無從採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周泰德
法官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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