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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惠音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31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記載33分,惟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羅培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88號前之人行道駛入裕民路前,未注意左後方車況,貿然駛入裕民路慢車道而欲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
適有訴外人高墀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甲車之車頭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受損,高墀家人車倒地,亦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詎上訴人於肇事後未對高墀家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行駛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嗣因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於110年10月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455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前,且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同一行為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緩刑2年確定)。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6,000元罰鍰(註記: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違規罰鍰仍須繳納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注意後方無來車2次,第1次乃從騎樓遭人擋住時出人行道,第2次沒看到人往前直行時,並未撞人,也不知高墀家跌倒在右方,是高墀家沒有注意前方,左右騎車,請求公平對待,並到庭述說痛苦悲傷結果。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未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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