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4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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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呂威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仁愛路4段520號旁為警攔停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舉發,並開立掌電字第A00HQN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QN3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出行車搖晃、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經檢視現場光碟後,上訴人認為影片中明顯行車穩定,且當時員警並未即時攔查,是見上訴人使用手機才攔查,然上訴人當下並未使用手機,係因手機螢幕亮起而遭誤會;

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無法安全駕駛情狀,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原判決認為不可採,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件原判決已會同兩造檢視卷附現場光碟,並參照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等證據,認定員警係依客觀事實及經驗,已足判斷上訴人可能有飲酒駕駛,且行車搖晃已無法安全駕駛,方攔查要求酒測,因而確認員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且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在舉發違規時、地,為警攔查酒測,檢測值每公升0.15mg/L之事實)、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2-3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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