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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謝百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時先有「闖紅燈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上訴人拒絕稽查而逃逸,另構成「駕車違規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12年2月4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238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駕車違規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38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為原判決理由有瑕疵,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法,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理由有瑕疵,原處分違法,惟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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