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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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4.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5.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6. 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
  7. ㈡、就病人實際未飲酒但血液檢出酒精成分之可能原因包含醫學
  8. ㈢、原審再就鄭守珍於案發當日所為之血液酒精檢測之檢驗方法
  9. ㈣、再者,鄭守珍於其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即否認駕車前有飲酒
  10. ㈤、原判決因此認為本件不能排除鄭守珍之血液酒精濃度係受到
  11.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
  12.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13. ㈡、原審審酌兩造陳述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函請國泰醫院說明該
  14. ㈢、原審在此基礎下,計算鄭守珍之血液酒精濃度0.037%,扣除2
  15. ㈣、上訴人雖主張國泰醫院於急診急救時對鄭守珍所使用的注射
  16. ㈤、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參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
  17. ㈥、至於上訴理由稱鄭守珍就其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18.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19.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20.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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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周志忠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6時24分許,經訴外人鄭守珍駕駛,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見鄭守珍陷入昏迷乃緊急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測得其酒測值為3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0.185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63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1年10月27日前。

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至上訴人機關辦理結案,上訴人即於112年1月31日以鄭守珍即「汽機車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此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在案。

被上訴人不服,於112年2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本案經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原審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一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經比較新舊法,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法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增加「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之義務,故本件應以裁處前即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被上訴人,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就病人實際未飲酒但血液檢出酒精成分之可能原因包含醫學及檢測相關化學的部分,其中就醫學上相關可能的部分,除了直接飲用含酒精飲品外,其他使用酒類料理之食物亦有可能上升血中酒精濃度。

其他例如使用漱口水、香水、古龍水以及某些藥品(例如碘酒)之溶劑皆有可能上升血中酒精濃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2年3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1頁),可知急救時之醫療措施或塗抹碘酒等藥品,確實可能造成血中酒精濃度上升。

㈢、原審再就鄭守珍於案發當日所為之血液酒精檢測之檢驗方法及其檢測值是否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乙節,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本院血中酒精檢驗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其原理為將血中酒精以酵素催化成乙醛及其他產物,並以機器偵測吸光度變化,此變化數值即用於定量血中酒精濃度。

以此法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會在下列情況下有可能偽性升高1.抽血部位以酒精棉片消毒後皮膚殘留酒精。

2.血中乳酸(lactic acid)與乳酸脫氫酶(LDH)濃度升高下,可能會造成酒精測量數值偽性上升。

病人血中乳酸經測得為4.8mmol/L,高於正常值(0.5-2.2mmol/L)。

病人血中酒精濃度低(37mg/dl或0.037%),在低濃度下,創傷的病人以酵素反映法測得的數值,相較於氣相層析法(法醫鑑定標準法),會有將近20%的正偏差。

據此,此病人無法排除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偽性上升。」

等語,有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的依據即國泰醫院抽血檢驗報告所使用檢驗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而依該法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在以酒精消毒後之皮膚殘留、血中乳酸升高下,均可能有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偽性上升,其正偏差可達近20%,而鄭守珍之血液酒精濃度0.037%,扣除20%之正偏差值為0.0296%(計算式:0.037%×0.8=0.0296%),已低於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03%。

準此,國泰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得否逕認定被上訴人駕駛前有飲用酒類致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屬有疑;

上訴人辯稱「急救過程縱有使用大量酒精消毒,亦僅停留在皮膚表層後揮發,縱有少量酒精透過注射針孔進入人體血管,對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影響應甚微」等語,應非可採。

㈣、再者,鄭守珍於其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即否認駕車前有飲酒,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訊時表示:「我當天不可能喝酒,我下午公司還有會議,才剛下班離開公司而已。」

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29、100頁),而鄭守珍案發當日係因前交通支動脈瘤破裂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送入國泰醫院加護病房醫治,並經診斷「腦中風重大8/31起」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5號卷第103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鄭守珍案發當日發生車禍係因腦中風昏迷所致,並非酒駕,尚非無據。

㈤、原判決因此認為本件不能排除鄭守珍之血液酒精濃度係受到國泰醫院以酒精消毒或體內乳酸升高等因素干擾所致,尚不得逕以前揭檢驗報告驟認鄭守珍駕駛系爭車輛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鄭守珍有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被上訴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㈡、原審審酌兩造陳述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函請國泰醫院說明該院對於鄭守珍之血液酒精檢測方法是否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是否極易發生偽陽性反應,有原審112年9月5日院東德股112交140字第1121000191號函(稿)可參(原審卷第13頁)。

國泰醫院則函覆敘明該院採取之血中酒精檢驗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其原理為將血中酒精以酵素催化成乙醛及其他產物,並以機器偵測吸光度變化,此變化數值即用於定量血中酒精濃度。

但此方法會有偽性升高之可能,其一為抽血部位以酒精棉片消毒後皮膚殘留酒精,其二為血中乳酸與乳酸脫氫酶濃度升高之下,可能會造成酒精測量數值偽性上升。

而鄭守珍的血中乳酸數值為4.8mmol/L,高於正常值(0.5-2.2mmol/L)。

鄭守珍血中酒精濃度低(37mg/dl或0.037%),低濃度下,創傷病人以酵素反映法測得之數值,相較於法醫鑑定標準所採用之氣相層析法,會有20%的正偏差,並引用發表在醫學期刊的文獻(Winek CL, Wahba WW, Windisch RM, Winek CL Jr. Serum alcohol concentrations in trauma patients determined by immunoassay versus gas chromatography. Forensic Sci Int. 2004 Jan 6;139(1):1-3. doi: 10.1016/s0379-0738(03)00262-7. PMID: 14687766.)作為依據,有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6號函及該函附件可參(原審卷第23-27頁)。

原審並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並將國泰醫院112年3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影印附卷(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亦得以閱卷而主張鄭守珍於刑事偵查中已經抗辯車禍當日並無飲酒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5-49頁)。

㈢、原審在此基礎下,計算鄭守珍之血液酒精濃度0.037%,扣除20%之正偏差值為0.0296%(計算式:0.037%×0.8=0.0296%),已低於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0.03%,因此認定鄭守珍並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能駕車之違規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因此,作為被上訴人違規行為的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被處罰,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主張國泰醫院於急診急救時對鄭守珍所使用的注射藥物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精成分,有國泰醫院112年3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說明第4點可參(原審卷第21頁),且鄭守珍之酒精數值明顯超過參考值甚多,其體內酒精應非醫療酒精消毒所致,也不能排除鄭守珍於車禍前一日飲酒或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致未代謝完畢云云。

惟查,國泰醫院之抽血報告所顯示之數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5號卷第59、107頁),並未經過可能的偏差值之校正計算,不能逕行以該數值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

次查,國泰醫院已另行函復敘明該院採取之血中酒精檢驗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與法醫鑑定標準所採用之氣相層析法並不相同,而且酵素催化反應法會有偽性升高之可能,其一為抽血部位以酒精棉片消毒後皮膚殘留酒精,其二為血中乳酸與乳酸脫氫酶濃度升高之下,可能會造成酒精測量數值偽性上升,有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6號函及該函附件可參(原審卷第23-27頁),而這兩種偽性上升的情形,與上訴理由所稱國泰醫院所使用的注射藥物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精成分,並無互相牴觸或影響的情形,而是國泰醫院所使用酵素催化反應法本質上就具有偽性升高之可能,特別是在低濃度下,創傷病人以酵素反映法測得之數值,相較於法醫鑑定標準所採用之氣相層析法,會有20%的正偏差。

而且,國泰醫院明確提及以酒精棉片在抽血部位消毒後皮膚殘留酒精是偽性上升的可能情形之一,所以上訴理由所謂鄭守珍之酒精數值明顯超過參考值甚多,其體內酒精應非醫療酒精消毒所致云云,與國泰醫院之函文意旨不符。

至於上訴理由所稱不能排除鄭守珍於車禍前一日飲酒或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致未代謝完畢云云,更是上訴人無實據之臆測,本件實係上訴人未能查明國泰醫院所採用之血中酒精檢驗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其酒精濃度值會有上述正偏差情形,又未能參照國泰醫院依據醫學文獻得出的20%的正偏差予以校正計算,卻逕行依據國泰醫院之抽血報告所顯示未經校正之數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5號卷第59、107頁),先認定鄭守珍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以此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

㈤、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參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程序之證據法則有違。

原判決稱會有將近20%的正偏差,以此精算得出鄭守珍血液酒精濃度為0.0296%,小於法定之0.03%之結論,其推論難謂精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作為證據法則,原判決是依據國泰醫院之回函予以計算並得出鄭守珍之酒精濃度值未達法定處罰標準,而國泰醫院是以學術期刊之論文作為證據,向原審說明該院採用之酵素催化反應法並不是法醫鑑定標準所採用之氣相層析法,在鄭守珍的情形會發生偽性上升,則原審據此所為之校正計算只是最基本的核算,且其核算後的數值正確,原審依職權就國泰醫院對鄭守珍之抽血檢驗方法與數值所為之詢問,涉及認定違規事實的證據正確性與證明力,有其必要性,原審對於國泰醫院回函證明力的理解及適用均屬正確,核均與行政訴訟法的證據法則相符,而這是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本來就應該查明的事項,上訴人未善盡其正確認事用法之義務,卻以其單方面之誤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尚無可取。

㈥、至於上訴理由稱鄭守珍就其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遭上訴人以112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鄭守珍所受處分)予以裁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5號卷第51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予以駁回,鄭守珍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9月4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就鄭守珍上述違規事實卻作成相反認定,干擾法安定性云云。

經查,鄭守珍所提起上開撤銷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

次查,在本件事實脈絡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構成要件之一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駕車行為,因此,鄭守珍是否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既然是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時本應查明之事項,自亦應為原審於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時所應審查之範圍。

雖然鄭守珍所提起的撤銷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但本件被上訴人不是該訴訟的當事人,也沒有參與該訴訟表示意見的機會,況且鄭守珍所受處分確實有如前所述明顯違法的情形,而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6號函及該函附件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65號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9月4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審理期間所未及考量之證據,在此脈絡下,不能僅因鄭守珍所受處分曾經法院審查合法性,就依據前行政處分對後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理論,認為原審不得審查鄭守珍所受處分之合法性。

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仍無可採。

至於上訴理由關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可適用於違規汽機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的主張,在本件原判決無違法之情形下,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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