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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訴人曾玉娟
被 上訴 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曾玉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2時8分,在新竹市光華北街10號前,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由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20172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按:漏載「第1款」)規定,以112年5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2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經上訴人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94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稱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向部分: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應係指不依標誌指示方向行駛。本件上訴人由新竹市光華北街13號起步,往對向車道行駛,路口並無單行道標誌,亦無指向線。而光華北街13號前方為黃虛線,是可跨越的分向線,也不屬指示行駛方向之標誌,故不符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要件,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㈡就原判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認定職權舉發應無違誤部分:違反道交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是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部分: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規定:「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8條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㈠行車分向線。㈡車道線。」第1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依車道劃設情形,循車道順行方向行駛,如未依車道順行方向行駛者(如逆向行駛),即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應受罰。
⒉經查,上訴人騎系爭機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逆向行駛於光華北街,於駛入對向車道後遭訴外人之車輛撞擊之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是上訴人確有騎機車而未依道路順行方向行駛(即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固主張其由新竹市光華北街13號起步,往對向車道行駛,路口並無單行道標誌,亦無指向線。而光華北街13號前方為黃虛線,是可跨越的分向線,也不屬指示行駛方向之標誌,故不符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要件等語。然本件裁罰之事實乃為上訴人逆向行駛之行為(也就是上訴人以逆向行駛所處車道的方式往「對向車道」行駛),與上訴人所指跨越「黃虛線」、「分向線」無關,此部分亦經原判決載述甚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至第12行),上訴人一再執此與違規行為無涉之陳述,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無可採。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中所謂「遵行方向」,並不限於上訴人所稱之「單行道標誌」、「指向線」,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可知,「車道線」為「指示標線」的一種,其本身即具有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進行方向並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功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稽。
㈡關於職權舉發部分:按處理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等語;而關於上開修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統一見解,認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可供參酌(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是就此部分爭議,實務見解已見穩定而一致。上訴人一再執過往部分法院所持見解,而主張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彭康凡
法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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