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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丁明珠
送達代收人 陳冠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依同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
三、查本件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巡交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明不服,並誤列被上訴人代表人為不服之對象,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載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前述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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