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5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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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蔡德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112年4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汀州路1段51號前,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禁止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A01ZF5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
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6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1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7月16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7月30日前繳送㈡112年7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7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7月3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交字第528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2年7月18日新北院英行審二112年度交字第528號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則以112年8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答辯狀及重新審查紀錄表等關係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5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未告知上訴人檢測流程及權益,僅引導性質問;
警察的說明報告第二條「散發酒味」和時間明顯與錄影「上訴人問酒味很重嗎?警察說不知道」不同;
上訴人當時僅是違停,警察來時系爭車輛並未發動何來危害;
上訴人要求漱口被警察拒絕,上訴人配合酒測,且吹警棒酒測未出現酒精反應,警察還硬要酒測,未依客觀判斷而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酒測結束後,上訴人向警察詢問此種違規行為會有何種處分,警察告知上訴人係為行政處分,僅需繳納罰鍰即可,未向上訴人說明尚有吊扣駕照跟牌照等處分。
上訴人認為警察整個攔查過程中一直引導方式詢問,此等行為有嚴重漠視上訴人之人權,有行政上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原審業已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舉發程序現場錄影光碟,並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前一天23時許飲酒後,始駕駛系爭車輛在舉發時、地有違規停放人行道等客觀上可能危害行人通行之駕駛行為,而為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查,並發現其有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故而要實接受酒測,實施酒測過程,亦均有依法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對於原告要求飲水,亦清楚說明飲酒後超過15分鐘,依法無需提供飲用水漱口,且測前亦提供酒測器歸零劃面供原告確認,相關攔檢及酒測過程,並未發現有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並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已論述酒駕違規之法律裁罰效果,本係依法規定裁罰,縱員警回答原告諮詢有不完整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等情。
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詳為指駁,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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