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5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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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李孟晟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2時4分駕駛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巷後右轉行愛路,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之兩格停車位間,經民眾見上訴人趴在駕駛方向盤,車子未熄火而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23時44分獲報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系爭車輛有停車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見上訴人趴在方向盤上,車輛未熄火,拍打車窗,上訴人醒來後,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有嘔吐物,且上訴人自承有飲酒及駕駛行為,並調閱監視器影像佐證上訴人確有駕車至系爭地點違規停放,遂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上訴人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舉發員警於112年4月28日1時14分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112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53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3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必須符合駕駛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違停時間為112年4月27日23時44分許,已超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規定7時至21時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拖吊時間,是否有原判決所稱「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二格停車位,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有疑問。
另上訴人身上並無嘔吐物,亦從未表示「剛剛從士林駕車前來」等語,且上訴人之配偶亦無於電話中表示「原告剛剛有聚會喝酒」等語。
上開事實,均未經向上訴人確認,亦無給予渠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可議之處。
㈡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為「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所謂合理懷疑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屬之。
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而言。
2.倘原判決所認之事實無訛,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27日22時4分自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巷右轉至系爭停車地點停放車輛,並於當日21時48分及22時11分撥打「55688」聯絡代駕事宜,亦為原判決所肯認。
也就是說,上訴人到達系爭停車現場之前、後,分別撥打「55688」聯絡代駕事宜,卻因一時疲累而不慎睡著,其情至明。
本件屬「隨機攔停」之情形,根據前述法院實務見解及釋
字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示,必須於舉發員警「隨機攔檢」之時,依當時之客觀合理判斷,足認系爭車輛係屬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有實施酒測之必要,否則即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
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上訴人於現場已停車超過1小時40分,且已熟睡而無駕駛車輛之可能,實難謂有依客觀合理判斷上
訴人之車輛係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有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酒測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
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
此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僅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機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㈢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惟原判決對於當事人之主張或答辯未予論斷,雖理由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㈣經查,原判決依行愛路與新湖二路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拒絕酒測紀錄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0425號函及同年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243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勤務表、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三幀、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巷右轉至系爭停車地點停放車輛,系爭車輛停放在兩格停車位間,警察經民眾報警處理而到現場,發現系爭車輛有停車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內趴在方向盤上且車輛未熄火,拍打車窗,上訴人醒來後,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有嘔吐物,並調閱監視器影像佐證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違規停放,即合理觀察到上訴人極有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惟上訴人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核與證據相符,為原審調查後確認之事實,並無違誤。
縱上訴人於員警攔查時,系爭車輛已經停車而未有駕駛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已有發動系爭車輛自他處駕駛到系爭地點停車之駕駛事實,足認員警對上訴人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符。
原判決就員警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上訴人不配合,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舉發程序錯誤、上訴人已在門內昏睡多時,並無駕駛行為等,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現場已停車超過1小時40分,且已熟睡而無駕車之可能,實難謂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實施酒測之必要,原判決竟不當連結,遽認舉發員警於隨機攔停時,依當時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有實施酒測之必要,與實務見解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相悖,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為上訴人一己之見解,即非可採。
㈤觀諸系爭地點之停車規劃為一格停車位停放一部車,即系爭地點非屬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
系爭車輛停在兩格停車位之間,顯然違反停放方式,但上訴人並不是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停車。
故上訴人以其停放時間已超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規定之7時至21時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拖吊時間,主張其停車方式是否有有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有 有疑問,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足採。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可見立法者係權衡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與訴訟經濟、當事人應訴成本(包括勞力、時間與費用)等因素,認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得在「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之前提下,採取較為簡速之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判。
查原審依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於系爭車輛內趴在方向盤上且車輛未熄火停放於系爭地點之情,為原審調查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上訴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尚無不當,上訴人指摘違法,為不可採。
綜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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