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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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訴人曲守分 
被 上訴 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至103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前開機車駕駛人受有體傷(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系爭路段處理系爭行車事故時,上訴人未留在現場,經救護人員告知「上訴人於得知前開機車駕駛人欲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救治後即稱先行前往該醫院」等語,員警嗣至該醫院後,經上訴人稱「其抵達該醫院後有飲用酒精」等語,員警遂於同日21時7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08mg/L,認上訴人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0M2Z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5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4月12日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於112年5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23062003號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上訴人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5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處上訴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年5月5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前開裁決,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又本件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2號審理,嗣因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本件於112年8月15日移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審理,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對我有利的證據及資料,但來不及準備好,就收到法院判決。上訴人所犯之行為甚微,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4款處罰18萬元並吊銷駕照,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所認知的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本因為規避或逃避檢查或涉犯重大所設,但是上訴人從開始一直沒有規避或逃避檢查,反而是執勤員警,為製造績效,遲不對上訴人進行酒測合筆錄,而一直要上訴人直接拒測。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為112年2月剛頒布,顯有不足,其中為定明酒測值標準,明顯違背一直使用之酒駕範疇,只要員警認定,施行酒測前有食用酒精或類酒精或麻醉藥品就可以開了,不需遵照酒測之數值0.15,明顯可讓不肖員警淪為製造績效之使用,而且比上訴人酒測值0.08裁罰的少,怎麼會符合公平正義和比例原則。且上訴人只是一個不太會讀書,但仍努力用跑計程車的窮司機,還獨力扶養三個幼子,且沒有其他工作技能可提供財稅資料證明並沒有其他業外收入,怎麼承擔的了18萬的罰鍰跟剝奪賴以維生的工作機會就是要被吊銷駕照,懇請庭上同情並審酌給我能繼續活下去的判決。
四、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認定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提供當事人表示意見並使其為適當完足之辯論;為裁判時,應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當事人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將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等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另參照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本款規定以「交通事故後」,駕駛人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裁罰要件。
 ㈢原判決綜合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自交通警察大隊密錄器對話紀錄影音檔案所製之對話譯文(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12年4月5日確有確有飲用酒精之事實,且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後所述內容相互一致,復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乃認定上訴人係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有服用含酒精之物之事實,上訴人臨訟空言改稱其係於同日中午休息前飲用酒精,因頭腦混亂才向員警表示前詞等語,尚非可採等情,固非無據。
  惟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違法,說明如下:
 1.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於交通事故後,服用含酒精之物,此悠關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裁罰上訴人有無理由,原審自應調查釐清。
 2.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5日19:23,交通警察大隊密錄器開始時間為同日20:12至20:18,其間約50分鐘;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經調閱監視器,上訴人趕往慈濟醫院時,並未發現上訴人有在外逗留飲酒之情事,僅能以上訴人口述為事故後飲酒,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裁罰等語,可知上訴人到醫院前,並未服用含酒精之物。則扣除事故發生後到慈濟醫院之時間,上訴人服用含酒精之物的時間(即上訴人到達醫院後警察來之前)不及50分鐘。而上訴人到醫院後的行蹤,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於發生事故當下立即下車關心,並協助傷者與其他配合擺放三角警示牌,經傷者及現場救護員同意,到醫院照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陳稱:「……他(本院註:指傷者,下同)就上了救護車,我(本院註:指上訴人,下同)立即就到慈濟醫院,我比救護車早到,就幫忙掛號處理,都沒有離開醫院。」「到醫院後警察約10幾分鐘才到。」「是的。我陪同,幫忙推病床、協助他處理,也幫他聯絡護士、醫生檢查。」「(法官問:……救護車到醫院時,傷者有看到原告嗎?)有,我已經在門口等,救護車進去時我也跟著進去,傷者下來時,我就幫忙……」若上訴人所述屬實,則其於事故後喝啤酒的時間為其到醫院至員警到達前之10分鐘,原審非不得傳喚受傷者及員警到庭詢問,調查上訴人到達醫院之後是否有離開醫院及是否有人看到上訴人喝酒,或上訴人到醫院前沒有酒味,到醫院之後才有酒味,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足夠的時間去喝啤酒,以釐清事實。惟原審並未依法調查證據,所為判斷尚嫌速斷,有以未經證明之事實推論待證事實之誤謬,核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之陳述為:「……剛才啦!她說她腳麻掉了,我很緊張我在橋下買一罐,還有半罐在車上……」「我是剛才車停好才喝的。」、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之陳述為:「……我至慈濟醫院前停車格停妥車後,才喝了啤酒壓驚,因怕對方受傷嚴重,對方也自稱很嚴重。」而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上訴人表示啤酒在景美舊橋檳榔攤買的,經員警陪同至檳榔攤確認上訴人沒有過來購買啤酒;且經調閱監視器,上訴人趕往慈濟醫院時,並未發現上訴人有在外逗留飲酒之情事,僅能以上訴人口述為事故後飲酒,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裁罰等語。對照員警職務報告及上訴人陳述可知上訴人自112年4月5日19:23事故發生後到慈濟醫院停妥車之前,沒有服用含酒精之物,而自述停車後在橋下買啤酒喝,經員警陪同查證並無其事,則上訴人之陳述似非屬實,原審僅憑上訴人之陳述作成原判決,未盡調查義務。
 4.況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一再表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沒有有喝酒,略稱:「……後來做筆錄時我有清楚告知我是中午之前喝的,喝了六罐啤酒,我是在休息時喝的,我肯定酒精已經完全代謝了。」「(法官問: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有喝酒時?)沒有。在筆錄裡面警員有問我,我有清楚回答。」「(法官問:原告當時有沒有跟員警講說至慈濟醫院前停車格停妥後才喝了啤酒?)可能有。我不記得了。因為我當時頭腦很混亂,且關心傷者,……且警員並非正式跟我偵訊。」「我因為頭腦很混亂,前後顛倒了,我那時以為他問我是什麼情況喝的,……我才告訴他是停好車才喝的,是在我中午之前休息時喝的。」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在準備程序之陳述不足採的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5.上訴人於起訴狀載員警宣讀的是拒測條例,但上訴人並沒有拒測,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收到本件光碟、談話紀錄表和譯文,主張被上訴人不給資料是故意的或者是刻意隱瞞,對上訴人非常不公平等語,原判決未調查員警舉發是否符合正當程序及上訴人是否收到相關證據資料,即以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程序未合,亦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鄭凱文
     法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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