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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姵羽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晚間19時26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人行道騎樓,因「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4968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的停車位置是建設公司允許授權的,16年之後突然被認為違法,警察隨時盯著上訴人的騎樓停車情形並且開單,但警察對於斜對面的透天厝的停車情形視而不見,有需要這樣嗎?千言萬語道不盡辛酸與無奈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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