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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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煥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事件交通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四段與敦化北路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認後,即以上訴人有違反修正前(即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於112年2月1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1244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6日前),及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112年2月21四北市警交字第AB1245027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7日前,與舉發通知單1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3月24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以上訴人有前開違規,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2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4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及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2之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經吊扣汽車牌照後續應繳送等處置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件重新審查中更正刪除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交字第373號案卷第38、64頁)。
上訴人不服,向北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12年8月15日經北院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規範目的在於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而肇事;
行經該路口時相為紅燈,車流走走停停,上訴人車輛並無驟然減速,爾後因車流靜止不確定是否可以繼續行駛在路肩、後方車不停鳴按喇叭心生焦慮,欲等時相綠燈再行駛而靜止車輛移動,此過程並非驟然發生,過程中使用方向燈,並無讓他車反應不及無充分時間應變,時相為紅燈無影響車流通行等語。
經核原判決理由,業已具體論明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原審卷第28頁),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並無發生任何立即發生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突發狀態,上訴人卻驟然將該車斜向佔據中間車道與慢車道之間,阻撓檢舉人之車輛(即後車)前進,當時其前車流亦均為順暢,及上訴人斷斷續續開啟右側方向燈,在車道中暫停,致後車無法合理預期其行車動態,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等情,故認上訴人前開行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據以裁處應無違誤等旨(原判決第4頁第16行至28行),經核且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準用之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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