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6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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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峰明(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7號行政訴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廖○清(下逕稱姓名)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530巷,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0.2MG/L而超過法定標準值,舉發機關員警遂分別填製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交字第C17629619號、第C17629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廖○清及被上訴人(有關廖○清違規部分,業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確定),移送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提出陳述,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回覆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先以112年2月1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17629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又以112年3月29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17629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令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下稱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7號行政訴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
依卷附員工守則、通訊群組對話等,認定被上訴人事前已有若干程度之監督管理,並無放任情事,而對於廖○清之突發酒駕,被上訴人難以預見而得事先避免之,自非得苛責被上訴人而認其有未盡監督義務之故意、過失。
況廖○清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若竟因此即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而造成原告財產過度損害,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另外,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造成系爭車輛不具價值,實質已與「沒入」之效果無異,本件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後段、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罰,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號等判決意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選任或監督義務,需舉證證明其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且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得免除其推定過失,以被上訴人曾稱2至3人一組同車而言,卻未事前規範同車他人應督促不可酒駕,且員工守則亦未明確告知同車員工對非自己酒駕之行為負監督義務,明顯有失車輛管理人之監督義務。
其次,本件案發前被上訴人既知悉員工常有工作期間飲酒情況,卻僅解僱喝酒違規員工,無其他積極具體管領措施,本案發生後始以酒精鎖、教育同車他人並訂定連坐處分、酒測系統等積極措施,被上訴人明顯未負有積極監督管領之義務。
㈡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即當然發生「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上訴人無變更權限、裁量餘地,須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判決以系爭車輛現值經吊扣牌照2年即無價值,並擴張解釋認定與違規情節不同之沒入無異,而撤銷原處分,與上開規範目的有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對被上訴人舉發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核涉及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觀之此部分規定之文義,並未明定違規酒駕所使用之汽機車,限於屬違規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部分規定所指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汽車牌照,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得適用,即有疑義。
就此疑義部分,並有所適用法律見解分歧而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按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仍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同條項前段另接續新增:「,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
立法目的當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擔保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
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㈡乙說:肯定說
⒈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有酒駕之違規,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車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訂時,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之第三人所有汽車牌照為吊扣,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第2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嗣迭經修正,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亦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強化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
更可以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扣,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
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
從而,違規行為人酒駕所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意涵。
⒋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
而非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得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即:「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修正後條次修正為第3項)推定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問題。
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
無庸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
故而,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有悖處罰法定主義,無從採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並未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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