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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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世珈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興鴻(董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借予訴外人劉軒諭(即上訴人之代表人之子;

上訴人之股東),於112年5月14日6時2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17.6公里處,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在限速100公里路段車速為每小時177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見原審卷1第35頁),嗣被上訴人處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收受(見原審卷2第112頁),於112年7月18日起訴,被上訴人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2年8月14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均刪除,即處吊扣牌照6個月,牌照改於112年9月13日前繳送(見原審卷2第43頁,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即112年度巡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為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其就欲使用車輛之承租人之篩選控制,充其量僅能於出租前審查承租人駕駛資格即是否領有得駕駛出租車輛之合格駕駛執照及告知承租人應符於各項法規而為駕駛行為,至於對個別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術、有無非法違規駕駛慣行、曾否遭交通裁罰等情,實難以查知、預防或監督。

再者,車輛交付後,實際駕駛人亦可能非承租人本人,且其駕駛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交通情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亦難以控管。

又本件上訴人於承租人事前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規(同原證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

劉軒諭非上訴人之員工(見上證三),不屬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範內,原審因劉軒諭係上訴人代表人劉興鴻之子就認定係其放縱致生本事件,另每個父親管教嚴厲應人之常情並無放縱之說,原判決並依父子關係認定上訴人與一般租賃業者需有不同之監督及管理之舉措,應有偏頗,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並聲明求為原處分撤銷、原判決廢棄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敘明,⑴本件汽車駕駛人為劉軒諭,向上訴人租賃系爭車輛,縱有車輛租賃契約之簽訂及世珈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派車單(見原審卷2第53頁至58頁、第69頁),世珈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派車單之規定事項雖有:「(二)租賃期間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發生失竊、毀損、肇事、超速、酒後駕駛等責任,概由租車人負責。

但駕駛人由出租人代僱者,由出租人代僱者負責。」

(見原審卷1第13頁),車輛租賃契約書之「伍、承租人之義務」有:「三、承租人應指定由有駕照之公司員工,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操作使用租賃標的物。」

等語(見原審卷2第54至55頁),以及劉軒諭於違規時間後之112年7月15日簽立切結書有:「立切結書人(公司)劉軒諭與世珈租賃有限公司……並立切結書人(公司)確定詳知本公司出租單之內容,為證明立切結書人(公司)願意承擔出租單所述之規定事項,如有違反願負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據。」

等語(見原審卷1第15頁)。

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所有人,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

⑵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駕駛人劉軒諭之父,能深知其子行為,與一般租賃業者出租汽車供他人使用,除以前述方式規範承租人並審查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外,對於承租人在外違規駕車等行為,應更能加以預防及監督。

是以應認上訴人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劉軒諭嚴重超速駕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本院復查無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自難免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2第161至162頁)。

是以,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又本院為法律審,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提出新攻擊方法。

然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另提出劉軒諭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49頁)及主張其非屬上訴人員工等云,核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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