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劉民廣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l12年7月1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與鳳三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25206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此為闖紅燈構成要件。
違規地點為T字路口,前方並無行人穿越道,舉發機關以2張照片開闖紅燈罰單,如何證明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庭時請求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證據,被上訴人承諾兩星期寄給上訴人,目前也沒收到證據。
原審不看證據、不調查、不審查,未審先判,逕以2張照片認定闖紅燈,未依法行政,請求調閱當日開庭全程錄音檔,重新審理,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違規路口為T字路口,前方並無行人穿越道,並主張伊僅車身超越停止線,而未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職權勘驗舉發錄影光碟,並對照舉發錄影檔案之截圖照片,詳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面對上開路口之圓形紅燈亮起,起步向前並行駛至路口中央之網狀線上,自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與其主張僅車身超越停止線,而未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顯然有別。
又上訴人不僅超越停止線,並逕自行駛至該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而與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之標誌相違,亦已足以影響其他方向用路人、車之通行等情明確,此有截圖照片附卷可資參照(原審卷第91至97頁),並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4至5頁)。
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質疑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顯有誤會,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