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7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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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張銘豪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3時18分許及112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內,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拍照採證後,於113年3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971957號及第CP2971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板橋分局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2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971957號及112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9719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84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2日訂定發布,嗣於109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㈡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
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0.9公尺縱向出入空間。
……」(下稱系爭規定)。
系爭要點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權,由新北市政府所訂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㈡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167號函(原審卷第51-52頁)、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3-55頁)顯示,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以垂直建築物滴水線方式在系爭騎樓內停車,經員警現場丈量,明顯不能保留依系爭規定所定應保持之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其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兩案違規停車時間已逾越不得連續舉發之限制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則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屬適法有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
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之所許,惟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
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處罰之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主管機關訂定之命令須與母法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方符法律保留原則。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查此第9款規定乃64年7月24日所增訂,立法意旨僅謂「係針對實際情形予以增訂,以維交通安全。」
則所謂「不依規定」既為裁罰之構成要件,自需以法律定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訂定應遵守之義務規範以補充裁罰構成要件,其內容須在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可以預見可罰行為範圍內,方符法律保留原則。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其授權訂定命令之機關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交通部與內政部雖據此訂定安全規則第112條有關汽車停車之規定,其中雖有涉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要件之補充者,但道交條例並無交通部、內政部得再委由地方之公路主管機關及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再訂定補充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要件之明文規定,故安全規則即不得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轉授權地方之公路及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訂定補充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
地方之公路主管機關及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縱對汽車停車訂定相關規定,性質上僅為有關市區道路及公路管理規範,並非道交條例授權其得訂定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補充處罰要件,即不得以該規定作為人民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524號解釋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以車頭向內縱向之方式在系爭騎樓內停車,經員警現場丈量,其停車後於該騎樓所餘人行空間,明顯不足1.3公尺,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等規定授權,新北市政府所訂定系爭要點之系爭規定,而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上訴人,並無違誤,固非無見。
㈣惟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系爭要點雖於第1點列明授權依據為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然:
⒈道交條例94年12月28日新增第90條之3規定:「(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101年5月30日配合第3條第8款修正,將第1項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觀其立法理由,可知此乃為配合94年2月5日增訂道交條例第56條第5項(現行法為第6項):「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規定,因而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原則,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⒉「騎樓」雖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將之納為「道路」及「人行道」,但此乃交通秩序之規範,「騎樓」雖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但終屬私人所有,並非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公路或道路,因此,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僅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可以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以放寬機車、慢車之停放位置,人民依該規定無從預見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可在此之外,另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之補充處罰要件,系爭規定已超過道交條例第90條之3之授權範圍,自不得據此作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
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固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但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可以訂定命令之機關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其並無交通部及內政部得再委由地方之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再訂定補充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要件之規定,故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安全規則自不得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再授權地方之市區道路及公路主管機關訂定補充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已如前述。
是地方之市區道路及公路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依此訂定系爭規定作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要件之補充規定,即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適用。
⒋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規定,僅係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收取停車費,亦非道交條例條例同意之再授權規定。
⒌至於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系爭要點雖未以該規定作為授權依據,然依其表現之意義,僅在授權公路或警察機關得發布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停車等命令,並未授權地方之公路主管機關訂定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
故系爭要點縱以之作為其訂定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要件之授權依據,亦逾越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之範圍,而屬無據。
原判決雖未論述及此,但本院為法律審,就此有說明之義務,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判決認定系爭規定乃依據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等規定授權所訂定合法之處罰要件,而可作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非法律授權之系爭規定作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裁罰補充要件,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而有上述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系爭要點並無訂定之法源,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
又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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