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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劉德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7時45分許,由訴外人洪謂明(下稱洪君)駕駛在國道3號南向340公里國3南善化交流道匝道入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酒測值為0.33MG/L)」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ZPYA70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併以掌電字第ZPYA70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載明到案日為111年10月28日前。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向舉發機關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麻豆辦公室)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被上訴人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1年12月7日依系爭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PYA702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刪除原處分處罰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
經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⑴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記載:「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楊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
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可知,立法者增訂系爭規定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就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輛,而就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則增訂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故系爭規定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認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系爭規定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依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適用。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系爭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
故倘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系爭規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擇一從重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系爭規定。
㈡洪君曾因109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此知之甚詳,堪認洪君已較一般人更有酒駕違規之疑慮,是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對於洪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更有應盡力防免其酒駕之義務,然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至112年12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洪君長達2年4月餘,除借用契約書記載「使用車輛期間不得超速、酒駕……否則應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外,並未提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有何具體明確之預防措施,以防止洪君再有酒駕違規之行為,難認上訴人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以避免洪君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上訴人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並非租賃業者得僅以告知義務即免罰之規定,是租賃業者得否免罰,仍應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確無過失,始得免罰,上訴人主張上開借用契約亦應比照租賃業者辦理,容有誤會。
故系爭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具免罰事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洪君時有訂立借用契約,用以確保其與洪君間關於系爭車輛使用之約定,而借用契約第2點已約定不得酒駕;
上訴人亦常在電話中要洪君不要喝酒,已屬告誡其不得酒駕之預防措施,此等情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11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所載之事實,完全雷同,然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仍有推定過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㈡依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可知車輛為第三人所有,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僅因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即予以剝奪所有權(沒收)或限制所有權(吊扣牌照、限制車輛行駛),而必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該車輛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始得加以沒入(或限制使用權限)。
查系爭車輛出借前,並未產生危險,出借時亦有約明不得酒駕違法或違反交通規則,且上訴人與洪君分隔臺南、基隆兩地,既有借用契約及電話聯繫之告誡,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原判決要求上訴人須時時刻刻監督洪君,可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本件具法律見解歧異,應行言詞辯論審理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本件舉發及據之為基礎而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系爭規定文義上未限定供作酒駕使用之汽機車,限於違規行為人所有,始得裁處吊扣車輛牌照2年,故此規定於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其適用,即有疑義。
就此,因法律見解分歧,茲說明如下:㈠甲說:否定說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第8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嗣道交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第35條第9項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85條原第3項刪除,原第4項移列為第3項)。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機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至12萬元之罰鍰;
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㈡乙說:肯定說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⒉增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酒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