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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泓叡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循臺北市辛亥路二段西向行駛準備銜接建國高架橋,於民國l12年3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所設置之路檢點,員警執行攔查並經上訴人同意搜索後發現其持有毒品,續對上訴人採尿送驗後呈毒品大麻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12年5月3日製單舉發上訴人涉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簡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2年8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736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為原判決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上訴人為初犯且違規事項輕微,不該直接以最高罰鍰額度處
罰。
雖然上訴人體內仍殘留大麻物質,但上訴人沒有在大麻影響下駕駛,依道交條例規定,再犯者才會以最高罰鍰裁
罰。
上訴人前受疫情影響,無固定工作,也沒有存款,原處分裁罰12萬元對上訴人負擔深重。
又上訴人是職業駕駛,如駕照被吊銷2年對於上訴人的生活和收入會有很大影響,請從輕量刑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從輕另為罰鍰3萬元及道安講習之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處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簡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12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2年;
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件上訴人既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訂有吸食毒品」而為舉發裁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上揭法令均無不符。
㈡上訴人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為初犯,不應以法定最高額度裁罰。本院查:
⒈道交條例第35條針對再犯者加重處罰之規定,始見於90年1月17日修正後之該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稱「增
列第2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應加重其處罰,提高罰緩並
吊銷駕駛執照。」
;
其後於91年7月3日修法增加「移置保管其車輛」之規定;
次於102年1月30日,前開規定(自100年1月19日修正後已修正移列第3項)修正為「汽車使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即該次修正後之法定最高罰鍰額度)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立法理由則以「為遏止汽
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
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
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
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
迄至108年4月17日修法時,該條項再修正為現行之「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2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
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
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規定。觀諸前開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
3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加重再犯者處罰,故明文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再犯者必受最高額處罰,並不能因此反面解
釋初犯者不得裁處最高額罰鍰。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
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
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
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
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查裁罰基準表
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之罰鍰金額,自106年8月25日修正後,即規定均以法定最高罰鍰金額(當時為9萬元)裁
處,相對於違反同條項第1款規定(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依照被裁罰人之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期限之遵守
與否訂有不同之罰鍰金額,二者規範固有差異。衡諸裁處
細則與裁罰基準表於106年8月25日修正時,其立法說明稱「鑑於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仍駕駛汽車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爰修正提
高罰鍰額度至法定最高額新臺幣9萬元,以達警惕之
效」,主管機關係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
交通安全之保障,考量駕駛人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
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
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顯較酒
後駕車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即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
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
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1號裁定、109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考慮其係初犯之情形,即裁處最高額罰鍰12萬元,並非適法云云,亦不足取。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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