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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17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74號)處,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2年2月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284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17日前。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提出申訴,上訴人認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2年5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新審查,於112年8月10日更正處罰主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牌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送達予被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綠燈時略往前移,惟因系爭車輛煞停在前且被上訴人繼續說話,致檢舉人車輛無法往前移動,足徵被上訴人起步後並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在客觀上造成檢舉人有無法預期被上訴人在車道中暫停之情事。
原審勘驗之影片無聲音,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有行車糾紛,似有應調查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相較於行為時(110年1月20日)第4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新法顯提高其罰鍰上限,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110年1月20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不可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係避免其他用路人因應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如非屬任意為之,其他用路人,可預見該汽車駕駛人之行車動態,不致應變不及,即難認該駕駛人之行為係屬任意為之。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要件,各該要件應具備始得構成違反,而非滿足其一即可。
(二)原判決已敘明:經當庭勘驗光碟檢舉影像內容,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之數輛汽、機車在車道上因停等紅燈呈暫停狀態,此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後座附載一人,自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及停在路旁之資源回收車左後方,兩車縫隙間騎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被上訴人即刻回頭望向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狀似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講話,但影片錄製過程中無法捕捉到聲音,畫面時間17:04:19時前方車輛開始起步,檢舉人車輛略往前移,但因被上訴人機車剎停在前且繼續說話,致檢舉人車輛無法往前移動,約6秒後即畫面時間17:04:25時,被上訴人轉頭向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機車在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時才騎至車前,該車駕駛人並無因避免被上訴人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導致反應不及失控等情,客觀上顯難認為構成危險駕駛行為,雖被上訴人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未立即往前騎乘仍橫亙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惟據影片時間顯示僅約5至6秒間,且依被上訴人當時情狀,與檢舉人應有行車糾紛,考量檢舉人車輛與被檢舉之被上訴人騎車機車動向,難以此短暫妨害車流行為,即認被上訴人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認屬任意行為,而無違反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判決據以撤銷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尚無可採,原審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並無違誤。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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