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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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蘇永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號時,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爰分別以111年6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I1373836號及同年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AI1374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分別以111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1373836號及第22-AI1374498號(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母親患有心臟病,案發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突然胸部劇痛,伸手抓住其右手,因情況緊急而將車速放慢幾近停車,與一般遇車内乘客發生緊急狀況之處置無別,並無違經驗法則。

依臺安醫院110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母親經醫師診斷患有先天性心房中隔缺損、心臟心律不整合併右侧不完全性傳導阻礙,醫囑建議手術治療或必須按時服藥控制,嗣於112年8月13日發生急性腦梗塞,佐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因上述情況及其他疾病所引起,所以其在任何時間點都有可能會有不可預知之情況發生。

另111年6月時任躍獅興雅藥局之女店長為關鍵證人,該女店長因找錢問題曾調閱監視器紀錄,並電話通知上訴人母親至藥局說明,並非與本案無關,因其恰巧離職,請求法官請耀獅藥局總公司協助提供該名女店長之聯繫方式,以取得相關證據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母親於前揭時地乘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因患有心臟病突然胸部劇痛等突發狀況,主張就系爭駕駛違規行為並無主觀可責性,並援引臺安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出具其母親之診斷證明為憑。

惟原審就此已依職權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約10秒內自時速30餘公里減速至0公里,其後復停在道路中央長達約10秒,且於前方車道上並未見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參見臺北地院卷第90至91頁勘驗筆錄)。

又原審另傳喚上訴人母親蘇張春美到庭證述(臺北地院卷第91至94頁),其雖亦附和上訴人前揭主張,然縱認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突發狀況確有其事,依規定上訴人亦理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預警,再將系爭車輛減速靠邊而為後續之處置,而非未為任何警示即在車道上減速,並停放在車道中央長達約10秒,卻未見其有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為任何緊急或求助處置,反而於重新啟動後即逕自駛離現場。

況且,另經原審斟酌上訴人母親自109年迄今於臺安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臺北地院卷第121至253頁),顯示於事發當日並未見上訴人母親有前往醫院就診之情,核與上訴人主張其母親患有心臟疾患之情況下,突然發生心臟劇烈疼痛,且情況緊急到上訴人無法顧及可能造成之行車危險,而必須直接將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中央之程度等情有違,自難僅憑上訴人母親證述之內容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上訴人另主張與其母親究竟有無於事發當日按照原訂計畫前往藥局購買快篩試劑一事,則與本件違規行為難認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上訴人聲請調取藥局之監視錄影畫面不影響前揭判決之認定,爰無調查之必要性等情,均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參原判決第6至7頁)。

是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本院調取111年6月時任躍獅興雅藥局女店長之聯繫方式,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或主張,而係其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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