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8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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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郭瑞琦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0MG/L,遭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見原審卷第79頁),嗣被上訴人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19頁),於112年8月14日起訴,被上訴人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將附表所示處罰主文第二項均删除(見原審卷第117頁,下稱原處分),於112年9月26日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巡交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一早出車上班,不可能飲酒,但有咀嚼檳榔,因為很多檳榔攤會加入高粱或米酒來提高檳榔嚼食香氣,或許因此導致儀器失準。

靠行車車貸頗重,加上吊扣駕照兩年,若失去開大客車這一份薪水,頓時恐負債百萬無力償還,家中父親中風、母親無業、本身單親爸爸,小孩年幼才5歲,一人要照顧多人,實不敢想像這無能為力的窘境。

更何況公路總局已扣牌1個月罰款9000元,監理站罰款33000元,已造成極大損失。

最後請求法官能撤銷吊扣駕照兩年,讓我家中老小能安心放心不再擔心,往後會更注意駕駛車輛上的各種細節,包括上訴人也因此不再咀嚼檳榔,因為一顆含有高粱酒調過的檳榔讓我損失與擔心生計,真心請求法官撤銷吊扣駕照兩年,讓我能照顧一家老小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咀嚼檳榔,因為很多檳榔攤會加入高粱或米酒因此導致儀器失準、吊扣駕照對其生活及工作造成重大衝擊。

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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