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8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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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耀輝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與堤頂大道2段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而當場攔停,並以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112年3月7日掌電字第A00S7T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其上列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6日前,上訴人雖拒收,當場仍有告知相關舉發暨應到案事項等)。
嗣上訴人並未依限到案,經舉發機關移請被上訴人查認結果,仍以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7T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起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2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沒有證據,且不採納市井小民說明,上訴人當時拒收罰單係認為警員會調閱監視器、密錄器,員警有看監視器認為上訴人沒有違規,即會撤銷罰單,且原處分未正確送達,上訴人事後亦未收到原處分等語。
經核原判決理由,業已具體論明由原審調查之舉發員警到庭證述,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對話內容,及員警所提出上訴人違規迴轉路口、號誌所在等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87至105頁),已足認定舉發員警所證述有目睹上訴人駕車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時,上訴人尚未通過停止線,上訴人係紅燈迴轉等經過情形,堪認屬實(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5頁第15行),經核且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且針對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後,上訴人雖拒絕收受,亦有調查並論明舉發機關員警業有告知上訴人相關權益(即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原判決第5頁第3至6行),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關於視為已收受之規定。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準用之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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