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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詹前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l12年5月3日20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下永吉路口匝道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
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北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所見交通標誌為「禁止併入外側車道」,而臺北市辛亥路下橋車輛所見交通標誌則為「禁止進入平面車道」,顯然後者之標示較為明確,蓋平面車道無論有幾個車道,下橋車輛均不可駛入,無須爭論外側車道究竟屬最外側車道或最外側起算第幾個車道。
又前開辛亥路亦有「最外側2車道」之交通標誌,明定起算範圍,惟系爭地點對於何者屬於外側車道之範圍及標準並不明確,足見原處分及原判決逕自擴大解釋外側車道之範圍,並據以裁罰,於法無據,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交通號誌標示不明確為由,主張其並無違規等語。
惟查,依據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影像錄影光碟,並依據勘驗結果敘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下系爭地點,前方分隔島明顯可見設有「禁止併入外側車道」之紅底白字告示牌,甚為清晰明確;
況且,除上開告示牌輔以圖示加強說明,系爭地點另於車道上並繪設導引線指引下匝道車輛之行駛動線,已明確指示駕駛人禁止併入分隔島右側之外側車道,然上訴人仍未依指示逕自駛入分隔島之外側車道等情。
是以,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辛亥路之交通標誌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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