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8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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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縱肇霖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坪林分駐所員警目睹上訴人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未裝後照鏡)」違規情事而攔停之,惟上訴人無停車之意逕自駛離現場,規避員警之稽查。
員警因認上訴人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情事,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34688號、第C17234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234688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C1723468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時,系爭機車為發動狀態,環境吵雜,上訴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根本沒聽到舉發員警的聲音。
上訴人當時只是想回家,與旁人亦不認識,上訴人禮讓了第一臺開有警示燈的警車後,因後方未開啟警示燈之警車距離上訴人非常遙遠,所以上訴人才安全的迴轉離開。
又員警自稱使用擴音器,然而員警本應使用眾所周知的警笛,否則豈不以是否聽到員警聲音為裁罰民眾的依據?此不僅讓民眾承擔員警未正確使用鳴笛的疏失,更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9條於執行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燈的規定。
上訴人並未有不依規定接受攔查而逃逸之行為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有裝設左右後照鏡云云。
然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已發覺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裝設右側後照鏡等情,復觀諸密錄器影像照片,足證系爭機車確未裝設右側後照鏡,縱上訴人事後提出系爭機車裝設後照鏡之照片,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
(二)觀諸舉發機關員警羅佐軒所提出之申訴答辯表略以:其於112年3月5日上午6時至8時擔服北宜沿線取締重大違規,於系爭地點前,見多部普通重型機車均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而欲上前攔查,以巡邏車擴音器呼喊該群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熄火受檢,不料該群駕駛人竟未依規定熄火受檢,見警車圍堵後各自逃逸。
當下礙於該路段人潮以及車流眾多,若持續追捕將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危害,故選擇放棄追捕並返所調閱行車紀錄器以及路口監視器逕行舉發。
經調閱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後確定系爭車輛未裝設右側後照鏡之違規情況與攔查當下所見相符,經警方以擴音器呼喊停車受檢,卻未依警方指示停車而發動車輛逃逸在後,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申訴答辯表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羅佐軒於原審到庭證稱上情無訛。
(三)觀諸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影像照片4紙,與前開舉發機關員警所述相符,足見舉發機關員警在發現多部普通重型機車均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而上前攔查之際,於攔停過程有以擴音器呼喊停車熄火,但上訴人並未依照其指示暫停路邊,反而隨即掉頭迴轉並加速駛離現場,顯然上訴人確不顧現場員警示意暫停路邊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
復查,上訴人未依照舉發員警之指示暫停路邊接受稽查,隨即掉頭迴轉並加速駛離現場逃逸等情,足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未裝設右側後照鏡,上訴人亦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故意。
是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並無違誤,洵屬有據等語綦詳。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未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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