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9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許錦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58分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後,到現場查看並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繼經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以112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145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2月26日112年度交字第9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授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彈性空間,「因地制宜」、「因時制宜」、「因事制宜」,通權達變,不墨守常規(開罰單衝業績陋規),根據實際情況作適當之處置。
被上訴人應善用修正之行政法規,自主行使裁量權,裁決免予舉發,以免浪費司法資源。
依採證相片所示時間及情狀,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並無妨礙行人行走,且該處係三重簡易庭門口人行道向外擴張延伸的半島,不能算是人行道,宜劃設汽、機車車位,供民眾洽公之用。
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時,有開警示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原判決不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1條規定判決「免予舉發」,即屬違背法令。
又舉發機關員警所駕駛之三重分局編號239之警車,不就近停放舉發機關前路邊劃設之3個專用停車格,卻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旁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原判決竟謂:「衡以舉發機關警車係停放於系爭車輛旁,自屬因到場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行為而臨時停放」等語,顯係官官相護。另原
審將檢舉明細列為不可閱資料,損及當事人應有「知的權利」。
臺北市士林區歐洲學校放學時,校門口路邊停滿家長接小孩之汽車,交通警察不予舉發,即是善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1條規定,根據實際情況作適當處置之明證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論明: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實停放在行人行走之人行道,準此足證,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前開所示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無誤,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
又上訴人雖以本件違停情節輕微,且未嚴重影響交通,應不予舉發為適當等詞為辯。
然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間,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始可免予舉發。
而觀諸採證照片所示時間及情狀,清楚可見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時間為112年5月8日10時58分許,顯非深夜時段,且當時人行道有多位行人行走,系爭汽車停放應有妨礙行人於人行道上行走無誤,自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上訴人另再主張舉發機關警車有於紅線停車之違規云云,衡以舉發機關警車係停放於系爭汽車旁,自屬因到場舉發系爭汽車違規行為而臨時停放,且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且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
是以,縱使上訴人主張從採證照片內可知舉發當時亦有其他違規車輛,亦殊難執此為其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等情。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