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9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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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傑儂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其配偶蘇靜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0段000號,發生車禍肇事案件,由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施以酒測
,經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16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於112年4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U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所臨停之劃設紅線處是否確實會造成訴外人許銘德自○○路0段000巷駛出時之客觀障礙,亦即系爭汽車是否導致許銘德所駕駛之車輛無法行駛或行駛有極大之困難,此部分攸關許銘德是否為其個人之肇事主因,抑或因上訴人之停車產生障礙,未見原判決對之檢視並提出足堪可採之論述,已有不當。
上訴人遭許銘德擦撞,本應無可究責,僅因承辦員警「順便」實施酒測始造成後續司法訴追情事。
縱因上訴人違停而肇致司法程序,亦屬違停而論以裁罰已矣,何以上訴人因遭追撞卻被要求進行酒測,令人起疑。
又系爭汽車暫停於肇事地點,是否確已構成「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事
,就勘驗之畫面實難以判定「危害」是否已經產生。
上訴人是否違規臨停與臨停是否會產生危害,二者未盡相關連,欠缺經驗法則之支持,原判決對此亦未予著墨,堪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甚明。
㈡上訴人雖不否認肇事前一晚確有飲酒,然於肇事當日出門時,精神頗佳,並無出現諸如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精神異常狀況,其他有關『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袋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均為正常,顯見縱使上訴人在酒測前約8至l0小時前飲酒,惟並無逾越安全駕駛之具體情事。
復觀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停車後遭擦撞,可見客觀上無論上訴人是否飲酒,均因系爭汽車處於靜止狀態而不生公共危險之疑慮,斷不得因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中,系爭汽車有些許移動即斷言有酒駕情事,況上訴人於行駛當下確無因酒精致生判斷失準等情事。
被上訴人既欠缺上訴人『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直接證據,僅因「順便」酒測一事即衍生出諸多問題;
原判決亦無視「行駛車輛」與「擦撞」分屬不同行為,在欠缺足堪可採之理由下,逕認為同一行為而肯認有裁罰之結果,堪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甚明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論明:⒈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記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從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並暫停於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旁,而有駕駛行為;
再者,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靠在○○路0段與該路段000巷巷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造成許銘德所駕駛之車輛自○○路0段000巷駛出時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汽車顯已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是員警到場對許銘德、上訴人均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⒉上訴人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誤。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前晚喝酒,並無酒駕之故意、過失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前晚23時許喝啤酒2罐」等語,是其相隔不足10小時即駕駛系爭汽車上路,並經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仍達0.16mg/L,則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上訴人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其就酒精濃度可能仍超過規定標準並非不能預見,而仍駕駛系爭汽車,自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難認上訴人對其違規酒駕行為無故意、過失。
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既有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訴人上開罰責,並無違誤等情綦詳。
㈡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以其歧異見解,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未論斷,而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並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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