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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2日7時24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主管長官防止犯罪及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有必要所指定之路檢區段,經該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同日7時27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9MG/L,認上訴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0ZBV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1日。
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3月2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BV481號裁決書,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對應之勤務內容僅記載「機車易發生事故路口、交通熱點路口」,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程序)規定之「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規定不符,是系爭路段不屬於計畫性酒測路段;
現場員警僅有2人,非取締酒駕程序所規定之4人,且員警並無如該規定指揮車輛減速、觀察,復無設置攝影機,並向上訴人以酒精檢知器進行測試,不符合該規定之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要求,亦無告知上訴人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程序有違法;
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未向其他車輛進行攔停、檢查,僅向上訴人進行攔停,究應評價為全面攔檢或個別攔檢,尚非無疑,況攔停上訴人之同一員警也無故對一名機車騎士攔停並要求檢測;
原判決就本件如何涉及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未為說理。
四、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
此外,取締酒駕程序僅規定:「……二、準備階段:……㈡任務分配:以4人1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
……」(北院卷第135頁),而由各警察機關於規劃勤務時,彈性調整任務編組之人數及分工,非硬性要求,上訴人主張本件執勤員警僅有2人,程序違法云云,應屬誤解。
又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係指警察對行經指定路段者,可經裁量後對之為攔停,上開規定一般稱之為全面攔停規定,係指可對行經指定路段者全面為攔檢,而不用針對個別行為人判斷是否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非倒果為因,謂如僅對一人為攔檢即不構成上開規定,或反過來謂如未就行經該路段之全部人為攔停,即屬未合致上開規定,上訴人指稱員警未向其他車輛進行攔檢,僅向上訴人進行攔停,可否應評價為全面攔檢云云,應屬錯誤認知。
至本件上訴人係駕車停等紅燈時,經員警走近示意其搖下車窗,上訴人搖下車窗後,員警詢問其是否飲酒,始以酒精檢知器供上訴人吹器,其表示有喝酒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員警所為攔停,除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審所認定,並無違誤,也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無違反取締酒駕程序及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主張員警所為攔停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難認已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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