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再,1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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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聲請人洪塵青(原名洪英哲)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臨時小客車,懸掛已過期之之臨時號牌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吳興街220巷17號前,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到場發現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H1C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相對人查認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1C3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扣繳牌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備證1於前參考保全時,民眾帶武器,警方再度犯案之影片,內容簡略,跟蹤幾百公尺,因為合法拒絕還搶奪財物、釋憲文、法條;備證2監理處列印資料,1台車就有2張罰單,駁斥備證3原確定裁定第四點,其實並無矛盾;與備證4原判決第四點第1、2項,顯然必須以科學儀器證明其行車違法之態樣,去糾正無辜繳錢的違規民眾,讓其不能繳納,第2小項值勤員警並不屬勤務上之缺失;備證5執勤員警開立一行為二罰違法時拿著兩張開好的罰單,給聲請人簽收遭婉拒的證明密錄器,且原確定裁定指聲請人上訴補文狀增列「信義分局或派出所」為被上訴人,未經原判決審理,子虛烏有,一定作偽證,為此,聲請人婉拒,員警兩張罰單之密錄器,非調不可,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等語等語。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憑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聲請人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畢乃俊
     法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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