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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江家麟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前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範意旨,於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再審原告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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