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再,15,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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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江家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
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規定,法官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所謂「參與」,必須對案件有實質之介入,始該當之。
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清街(近金城路2段路口)時,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斯時於系爭機車後方有一車輛〈下稱甲車〉行駛),經民眾於112年5月21日檢具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02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聲請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相對人處理。
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向相對人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相對人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告確定。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才知道,法官陳鴻清曾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機關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法規顯有錯誤者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可以證明。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等號誌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聲請人被處驟然停車之情事,已違反法令,需撤銷罰單。
次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並無驟然停車之行事,未構成罪狀,需撤銷罰單。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7項規定,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聲請人停駛並報案依法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驟然停車,已違反法令,需撤銷罰單。
法官陳鴻清依法應該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按交通案件上訴審為法律審,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外,僅須調查法律問題而不及於事實,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即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時,苟得心證之理由已記明於判決,且其判斷不違背經驗
法則者,上訴審自不得依自己之意見,另為與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相異之判斷,在此原則下,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
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主張,是本件聲請人
於上訴審時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甲證2)為證據方
法,原確定裁定據以裁定上訴駁回,並無違誤。另聲請人
未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僅泛言空斷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部分:
聲請人主張「法官陳鴻清曾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機關參與
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法官陳鴻清依法應該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等語,查本
件原處分並非法官陳鴻清所參與作成,乃係由相對人所作
成,且原確定裁定合議庭組成為高愈杰、孫萍萍、周泰德
等3位法官所組成,再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述法官陳鴻清為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倘聲請人除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外,另就原確定判決
亦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則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
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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