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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
聲請人陳俊亮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0時44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30.2公里處時,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由,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03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9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下稱前程序一審判決),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前程序二審判決)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對系爭裁定(含前程序一、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5頁)。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次超速拍照勤務屬臨時性,依法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設立臨時「警52」標誌之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29.905公里處,距離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未達法定最低要求距離300公尺,且當時之執勤警員周文明於前程序一審審理時,亦僅證述執勤前先至國道5號南向29.9公里處放置「警52」標誌,「測速器放置於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處路肩護欄外」,但周文明警員就此並未提出關鍵性證物,即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相同,可視為虛偽陳述。前程序一審判決事實概要及判決理由既記載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處,又採據周文明警員虛偽陳述之證言,復推斷本件違規地點位於國道5號南向30.210公里處,認定本件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爰對系爭裁定(含前程序一、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前程序一、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系爭裁定認其未表明前程序二審判決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再審理由,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系爭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之前程序一、二審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郭銘禮
法官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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