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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榮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訴外人許水風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訴外人滿臉通紅且違規抽菸,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稽查,訴外人於稽查過程中坦承於前1日晚間飲酒,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係於10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員警併查明當時乘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聲請人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員警因認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及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規定,乃於同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F5228號、第A01ZF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訴外人違規部分另行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
嗣因聲請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並經聲請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相對人遂於112年12月1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F52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復於同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F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並駁回聲請人對原處分二之起訴。
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不服,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並非聲請人長期僱用的員工,聲請人平日僅忙於安排臨時工到工地完成工作,聲請人只是因為訴外人平日工作認真,想給訴外人工作機會,但對訴外人下班後的生活、飲食習慣並不瞭解,也不會過問,更不清楚訴外人曾有酒後駕車紀錄。
當時是防疫期間,警察人員尚且懼怕訴外人脫口罩,聲請人當然更不可能脫下口罩靠近訴外人。
訴外人在車上或工作期間一切正常,聲請人不會找一個飲酒的工人到工地從事危險工作,聽聞訴外人酒駕的部分後來以罰金解決,聲請人希望本件能改以罰金判決,讓聲請人以罰金代替吊銷汽車牌照,讓聲請人能工作照顧家人云云。
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何牴觸,僅係空泛陳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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