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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再者,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交字第152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復經原審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即聲請調查證據,並請求傳喚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原審自始拒絕調查,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且相對人檢附之採證照片及文件不具證據力,不得作為判決依據。
原審開庭僅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惟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差66分鐘,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嫌,原審未予告發,枉法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
原審開庭時相對人庭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案件答辯報告表」,但「答辯人簽章」及「分隊長意見」欄無人簽名,不具法律效力,原審卻以此駁回聲請人之訴,此內容均可詳見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等書狀。
原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為無效裁定等語,復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舉發員警,以及當日員警值勤相關文件,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
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
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同項第14款之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一節,惟聲請人所指相關證據,實為指摘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自無再依聲請人請求進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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