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沈福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經過:
相對人依警方之舉發,以抗告人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市○○區○○路000號○○樓停車,審認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許及112年5月11日22時許,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
以112年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第48-A05H4X5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抗告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併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揭裁罰處分,經原審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交字第594號判決(下稱112交594判決)駁回其訴。
嗣抗告人對112交594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112年12月6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規定甚明。足見,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觀察原審112交594判決已論明抗告人112年5月6日及112年5月11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補充判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對112交594判決不服的理由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