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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告人藝祥設計有限公司
代表人潘榮傑(董事)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237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之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不服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所為的處罰,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其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藝祥設計有限公司因交通裁決事件(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不服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70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4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去裁決處申訴,等到裁決處第二次文件寄來才知道應該要去高等法院申訴,而延遲送件於高等法院,懇請重新審查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之代表人潘榮傑係於112年10月17日親自在相對人之辦公處所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64頁)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業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5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11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及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後,仍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前開情詞,然原處分既已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配合行政訴訟新制,自112/8/15起不服本裁決者,改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原審卷第19頁),並無何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抗告人對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非向相對人申訴,是抗告人所陳上情,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彭康凡
法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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