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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徐承浤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巡交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3月8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3年3月13日及4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乃於113年4月18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信件係由親友代收,未及時通知抗告人補費事宜,致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時,已逾繳費期限,故無法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
懇請本院寬限,允許抗告人於本件程序中繳納相關費用。
原判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惟影片證據顯示並無明顯肇事行為,原判決引用錯誤與事證影片不符之情形,請法院重新審認相關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㈡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3年3月13日及4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75頁),原審於113年4月18日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7-81頁)。
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又抗告人上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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