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抗,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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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鄭寬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復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對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翠華所為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1954034號、22-A71955866、22-A71958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9頁)。

又原處分業於112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劉翠華位於臺北市○○街00號住所,並由劉翠華之同居人即抗告人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59、63頁),是受處分人劉翠華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算,至112年8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人未以受處分人劉翠華名義起訴,逕以自己名義起訴,已非合法,且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及劉翠華請求相對人提出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義交是否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突然未至違規地點站崗,臺北市自強隧道全長873公尺,直線加速至每小時62公里,應為合理云云。

然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爭執關於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實體事項,本院即不必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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