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抗,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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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江吳國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
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緣相對人認抗告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5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民國112年7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1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8月1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8月27日前繳送。
(二)112年8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8月2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8月2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於112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抗告人於112年10月18日始向○○○○○○○○○○(下稱臺北監獄)提出起訴狀,有起訴逾法定期限情形,以112年度交字第19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收受原處分,認違規事實有誤,即於112年8月8日向相對人寄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敘明員警舉發違規事實有誤。
嗣於112年9月25日收受相對人112年9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
抗告人根據112年9月22日函之記載,於112年10月18日提出起訴狀,由臺北監獄轉送到原審法院,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
四、查原處分經託○○○○○○○○○○(下稱新竹監獄)長官送達,於112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在原審卷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應自斯時起算。
又抗告人在新竹監獄執行,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其提起行政訴訟的末日應為112年8月20 日(星期日),應延至112年8月21日始屆30日之不變期間。
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8日始向臺北監獄提出起訴狀,經臺北監獄於112年10月25日轉送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
且由於原處分已註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惟本件相對人已告知救濟途徑,且無告知錯誤的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3項規定,無法將抗告人112年8月8日向相對人提出的陳述書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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