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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祐良
相 對 人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俊賓(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第98條之4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
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而當事人分擔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本院卷第15-17頁)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聲請人因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嗣前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相對人桃委會)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設置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所或其他適當方法,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桃委會負擔。」
(本院卷第19-46頁),即准予聲請人先位之聲請,毋庸就備位之聲請裁判。
相對人桃委會不服,繳納抗告費1,000元提起抗告(備位之聲請生移審效力),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備位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
(本院卷第47-58頁)。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聲請假處分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而抗告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桃委會先行預納1,000元,為聲請人應對其賠償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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