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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月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0頁)。
經核,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私運貨物進口事件訴訟進行中,曾依職權通知證人吳佳蓉、莊琬暄到庭作證,證人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1,078元,合計2,978元(計算式:1,900元+1,078元=2,978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報到單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頁)。
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978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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