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他,1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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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SUGIYONO(蘇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有該案卷宗可查。

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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