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他,1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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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16號
原告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代表人歐炳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
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被告徐献星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行政訴訟),於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函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其鑑定費用計新臺幣叁萬元及貳萬伍仟元,已由國庫墊付,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收據及本院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茲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彭康凡
法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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