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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清和
相 對 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顏新章(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並應向本院繳納所墊付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向相對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給付所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第98條之4、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8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卷第37-39頁);
嗣前開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1、相對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應暫先准予於聲請人所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內,設置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
2、追加之聲請駁回。
3、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負擔。」
(本院卷第14頁),相對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不服,對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1、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即賴清和)在第一審先位之聲請駁回。
3、相對人(即賴清和)備位之聲請駁回。
4、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賴清和)負擔。」
等情(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賴清和聲請假處分應繳納之聲請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故聲請人並未預納),及相對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提起抗告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7號卷第33頁),合計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其中聲請裁判費1,000元僅是暫免向本院預付訴訟費用,抗告裁判費1,000元則由相對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預納,故應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暫免預付之訴訟費用1,000元,並向相對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給付所預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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