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他,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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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康裕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同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員會等間因選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受理案號為112年度全字第4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後該抗告事件於113年1月11日因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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