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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應菊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通知證人蔡崑崙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754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373頁、第379-396頁、第421-423頁)。
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收受判決後未上訴而於113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3-29頁)。
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754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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